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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煤發電機組脫硫電價及脫硫設施運行管理辦法
副標題:燃煤發電機組 2012-06-02 17:18 來源:國家發改委 國家環保總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環保總局關于印發
《燃煤發電機組脫硫電價及脫硫設施運行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經貿委、環保局(廳),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中國華能、大唐、華電、國電、中電投集團公司:
為加快燃煤機組煙氣脫硫設施建設,提高脫硫效率,減少二氧化硫排放,促進環境保護,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環保總局聯合制定了《燃煤發電機組脫硫電價及脫硫設施運行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附件:燃煤發電機組脫硫電價及脫硫設施運行管理辦法(試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環保總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燃煤發電機組脫硫電價及脫硫設施運行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條 為加快燃煤機組煙氣脫硫設施建設,提高脫硫設施投運率,減少二氧化硫排放,促進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等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符合國家建設管理有關規定建設的燃煤發電機組脫硫設施電價和運行管理。
第三條 新(擴)建燃煤機組必須按照環保規定同步建設脫硫設施,其上網電量執行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布的燃煤機組脫硫標桿上網電價。
第四條 現有燃煤機組應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環保總局印發的《現有燃煤電廠二氧化硫治理“十一五”規劃》要求完成脫硫改造。安裝脫硫設施后,其上網電量執行在現行上網電價基礎上每千瓦時加價1.5分錢的脫硫加價政策。
電廠使用的煤炭平均含硫量大于2%或者低于0.5%的省(區、市),脫硫加價標準可單獨制定,具體標準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
第五條 安裝脫硫設施的燃煤發電企業,持國家或省級環保部門出具的脫硫設施驗收合格文件,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后,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執行燃煤機組脫硫標桿上網電價或脫硫加價。
第六條 2004年以前投產的燃煤機組執行脫硫加價后電網企業增加的購電成本,通過調整終端用戶銷售電價解決。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補償治理二氧化硫成本的原則,調整二氧化硫排污費征收標準。具體標準另行公布。
第八條 環保部門應按國家規定的征收標準足額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費,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使用排污費,并做到公開、透明。
第九條 新(擴)建燃煤機組建設脫硫設施時,鼓勵不設置煙氣旁路通道。不設置煙氣旁路通道的,環保部門優先審批新(擴)建燃煤機組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國家發展改革委組織新(擴)建燃煤機組進行不設置煙氣旁路通道的試點,取得經驗后逐步推廣。
第十條 國家或省級環保部門負責電廠脫硫設施的竣工驗收,并自收到發電企業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并出具驗收文件。投資主管部門負責發電項目的全面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安裝脫硫設施的發電企業要保證脫硫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無故停運。需要改造、更新脫硫設施,因脫硫設備維修需暫停脫硫設施運行的發電企業,需提前報請所在省級環保部門批準并報告省級電網企業;省級環保部門在收到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逾期視為同意。遇事故停運應立即報告。
第十二條 安裝的煙氣脫硫設施必須達到環保要求的脫硫效率,并確保達到二氧化硫排放標準和總量指標要求。
第十三條 燃煤電廠(機組)應建立脫硫設施運行臺帳,記錄脫硫設施運行和維護、煙氣連續監測數據、機組負荷、燃料硫份分析和脫硫劑的用量、廠用電率、脫硫副產物處置、旁路擋板門啟停時間、運行事故及處理等情況,并接受省級發展改革(經貿)、價格、環保部門核查。
第十四條 省級環保部門和省級電網企業負責實時監測燃煤機組脫硫設施運行情況,監控脫硫設施投運率和脫硫效率。
第十五條 燃煤電廠建設脫硫設施時,必須安裝煙氣自動在線監測系統,并與省級環保部門和省級及以上電網企業聯網,向省級環保部門和省級電網企業實時傳送監測數據。
第十六條 燃煤電廠安裝煙氣自動在線監控系統應當符合《計量法》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自動在線監控裝置及傳輸系統由計量鑒定機構或其授權的單位執行強制檢定、測試任務。
第十七條 煙氣自動在線監控系統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采集、傳輸數據的,燃煤電廠應在事故發生后立即報告所在省(區、市)環保部門及電網企業。
第十八條 環保部門不得向燃煤電廠收取自動在線監控設備及系統的驗收費、管理費等不合理費用。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燃煤機組,從上網電價中扣減脫硫電價:
(一)脫硫設施投運率在90%以上的,扣減停運時間所發電量的脫硫電價款。
(二)投運率在80%-90%的,扣減停運時間所發電量的脫硫電價款并處1倍罰款。
(三)投運率低于80%的,扣減停運時間所發電量的脫硫電價款并處5倍罰款。
第二十條 省級環保部門會同省級電網企業每月計算轄區內各燃煤機組脫硫設施月投運率,于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同時向社會公告所轄地區各燃煤機組上月脫硫設施投運率、脫硫效率及排污費征收情況。
第二十一條 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各月份脫硫設施運行情況計算年度投運率,于次年1月1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根據年度投運率扣減脫硫電價,并在1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所轄地區各燃煤機組上年度脫硫電價扣減及處罰情況。從發電企業扣減脫硫電價形成的收入,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上繳當地省級財政主管部門,同時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環保總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每年1月底前匯總各地脫硫電價執行和扣減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發電企業未按規定安裝脫硫設施、自動在線監測裝置或者脫硫設施、自動在線監測裝置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由省級環保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條、《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發電企業擅自拆除、閑置或者無故停運脫硫設施及自動在線監測系統,以及故意開啟煙氣旁路通道、未按國家環保規定排放二氧化硫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十八條、《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并根據《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由省級環保部門、監察部門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發電企業拒報或者謊報脫硫設施運行情況、沒有建立運行臺帳、故意修改自動在線監控設備參數獲得脫硫電價款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有關規定,由省級及以上環保、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電網企業未按規定對電廠脫硫設施運行情況實施自動在線監測、拒報或謊報燃煤機組脫硫設施運行情況,以及拒絕執行或者未能及時執行脫硫電價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有關規定,由省級及以上價格、環保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省級環保部門拒報或謊報燃煤機組脫硫設施運行情況、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脫硫設施驗收、未在規定時間向社會公告燃煤機組投運率以及違反規定擅自減免排污費或違規使用排污費的,由國家環保總局通報批評、責令改正,并建議省級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八條 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未按時審核符合條件的電廠執行脫硫電價、未在規定時間按電廠脫硫設施投運率足額扣減脫硫電價、未在規定時間向社會公告扣減情況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通報批評、責令改正,并建議省級人民政府按照依據《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環保總局定期對完成脫硫設施驗收的燃煤機組進行公告,并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每年對地方和企業排放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評估,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三十條 各省(區、市)價格主管部門、發展改革(經貿)部門、環保部門要會同電力監管部門和行業組織對電廠環保設施的運行情況及脫硫電價執行情況進行經常性檢查。鼓勵群眾向各級環保部門舉報電廠非正常停運脫硫設施的行為;群眾舉報屬實的,環保部門給予適當獎勵。加強新聞輿論對燃煤電廠脫硫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鼓勵燃煤電廠委托具有環保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的專業化脫硫公司承擔污染治理或脫硫設施運營。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環保總局組織開展煙氣脫硫特許經營試點,提高脫硫設施的建設質量和運行質量。
第三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環保總局加強對脫硫產業發展的指導,并對脫硫項目進行后評估,提高脫硫設施整體技術水平。
第三十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環保總局制訂和完善脫硫設計、施工、運行、維護等技術規范,建立脫硫產業技術規范體系,規范脫硫裝置的建設和運行。
第三十四條 電網企業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安裝脫硫設施的燃煤機組上網發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環保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從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名詞解釋
附件二:相關法律法規條文
附件一:
名 詞 解 釋
1、燃煤機組脫硫標桿上網電價:自2004年起,國家發展改革委對各省(區、市)電網統一調度范圍的新投產燃煤機組不再單獨審批電價,而是事先制定并公布統一的上網電價,稱為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其中,安裝脫硫設施的燃煤機組上網電價比未安裝脫硫設施的機組每千瓦時高出1.5分錢。
2、脫硫加價政策:是指2004年以前投產的燃煤機組安裝脫硫設施的,上網電價每千瓦時加價1.5分錢的價格政策。
3、脫硫設施投運率:是指脫硫設施年運行時間與燃煤發電機組年運行時間之比。按照“十一五”規劃,“十一五”末脫硫設施投運率目標是達到90%。目前環境影響評價時批復文件明確投運率需達到95%。
4、脫硫效率:指煙氣通過脫硫設施后脫除的二氧化硫量與未經脫硫前煙氣中所含二氧化硫量的百分比。根據環保法規,燃煤機組脫硫效率一般應達到90%以上才能保證達到二氧化硫排放標準。但西南高硫煤地區脫硫效率需達到95%,西北和東北低硫煤地區達到80%即可。
5、煙氣旁路通道:是指煙氣不通過脫硫裝置,直接通往煙囪向大氣排放的通道,其作用是脫硫設施發生故障時可以不影響發電主機正常運行。
附件二:
相關法律法規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五)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七條: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并處罰款。
4、《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五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6、《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7、《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限期治理的決定權限和違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
8、《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將征收的排污費挪作他用的,由審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回用款項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9、《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0、《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現有排污單位未按規定的期限完成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11、《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破壞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破壞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的; (三)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破壞環境噪聲排放自動監控系統,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和《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依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依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12、《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第五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在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或者對未依法編寫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草案予以批準的; (二)不按照法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在審批、審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收取費用,情節嚴重的; (三)對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批準該項目建設或者擅自為其辦理征地、施工、注冊登記、營業執照、生產(使用)許可證的; (四)不按照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經營許可證、核與輻射安全許可證以及其他環境保護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規定辦理環境保護審批文件的; (五)違法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 (六)有其他違反環境保護的規定進行許可或者審批行為的。
13、《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一條: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程序,擅自開工建設,或者經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而逾期不辦的; (二)與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閑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環境污染治理設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情節較重的; (五)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在突發事件發生時,不及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導致嚴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責令停業、關閉后仍繼續生產的; (七)阻止、妨礙環境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八)有其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進行建設、生產或者經營行為的
14、《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二條: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15、《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在查處環境保護違法違紀案件中,認為屬于對方職責范圍內的,
應當及時移送。 監察機關認為應當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處分的,應當依法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給予處分的監察建議。 16、《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第十四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17、《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二條: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18、《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三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發現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同時具有下列三種情形的,可以依照價格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責令其暫停相關營業: (一)違法行為情節復雜或者情節嚴重,經查明后可能給予較重處罰的; (二)不暫停相關營業,違法行為將繼續的; (三)不暫停相關營業,可能影響違法事實的認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證查明的。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經營者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19、《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四條: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中的違法所得,屬于價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經營者限期退還。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 經營者拒不按照前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以及期限屆滿沒有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時,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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